“有权不用,过期作废”,是人们戏谑贪腐官员的话,但债权如果在时效期间内不使用,真的会作废。近日,泸县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类似案件,因债权人未在权利时效期限内催还借款,超过了诉讼时效而白白损失了4万元。
张军与许彬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,合同约定许彬向张军借款4万元,年利率为12%,由陈叶、陈林两弟兄提供保证担保,借款期限二年,每半年结息,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。四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后,张军将4万元钱转到许彬的帐户上。许彬未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,只是将利息结至2015年6月21日后,于2016年6月因病死亡。张军于2017年9月2日要求保证人陈叶、陈林履行还款义务,却被拒绝。因此,张军交陈叶、陈林诉至法院,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。
法院认为,张军与许彬及陈叶、陈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且不违反法律、法规的禁止性规定,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。张军按合同约定向许彬发放了贷款,借款人许彬死亡后尚欠借款4万元未归还,因其无财产可偿还债务,故陈叶、陈林应当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26日保证期间内承担还款责任,张军也应在此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权利,但庭审中张军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前述期限内向陈叶、陈林主张了权利,即未要求他们还款,且陈叶、陈林当庭抗辩上述保证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,因此法院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第二十六条规定,判决陈叶、陈林可不再偿还借款,驳回了张军的诉讼请求。(文中人物均为化名)
(泸县法院徐照昆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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